(2015)固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翟二军与孙迷成、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二军,孙迷成,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翟二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原区联通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孙迷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杨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银号镇。原告翟二军诉被告孙迷成、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迷成、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更改了借据。之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款16900元、30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迷成、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孙迷成、杨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条书写之前利息款16900元。另查明,借款30000元、利息款16900元及借条出具后的利息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迷成、杨成向原告翟二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款16900元,应予以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迷成、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翟二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迷成、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翟二军偿还利息款16900元;三、驳回原告翟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2.5元,由被告孙迷成负担786.25元,由被告杨成负担7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