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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志龙、唐朝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何志龙,唐朝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友谊,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叶平,公司员工。被告何志龙,男,汉族,1976年8月生。被告唐朝鲜,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联营公司)与被告何志龙、唐朝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朝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联营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陈琮刚乘坐原告所有的由林叶平驾驶的川E937**号出租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四段时,与被告何志龙驾驶的川A817**号车相撞,造成陈琮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叶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琮刚的医疗费由被告何志龙支付。陈琮刚于2015年1月15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60元。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陈琮刚8060元,原告经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维持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8060元。被告何志龙未提交答辩。被告唐朝鲜辩称:对陈琮刚误工费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辩称:判决书的金额只约束原告和陈琮刚,保险公司只按照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陈琮刚乘坐原告所有的由林叶平驾驶的川E937**号出租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忠山路四段时,与被告何志龙驾驶的川A817**号车相撞,造成陈琮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叶平承担次要责任。陈琮刚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工商联营公司赔偿陈琮刚误工费7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60元,工商联营公司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0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川A817**号车属被告唐朝鲜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龙马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民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何志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叶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商联营公司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赔偿了陈琮刚的损失,其承担违约责任来源于何志龙、林叶平的过错,因此不能免除何志龙、林叶平的责任。林叶平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工商联营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唐朝鲜的川A81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朝鲜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工商汽车联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误工费78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