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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其英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其英,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538号申请执行人郭其英。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总经理。关于郭其英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55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份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崔红花出国未归,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待评估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