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立挺与被告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立挺,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魏立挺。委托代理人田中华,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旭,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雪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立挺与被告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被告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敏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旭、曹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敏像公司职工。原告自2015年7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会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原、被告约定,前二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以后每个月为5000/月。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无任何理由口头辞退了原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在原告申请仲裁后,2015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7、8、9月的工资7494.07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招商银行)。2015年10月21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73.52元(7494.07*25%);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个月工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个月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73.52元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2个月工资)是无理要求,原告与沈阳敏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原告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四、原告申请被告承担诉讼费为不合理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原告从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员进行了工作交接。被告出具本单位职员的书面证人证言、员工转正考核表证明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被告单位履行了员工转正的内部审批手续,证实原告经考核不合格不予转正。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接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被告单位录用条件,被告单位不予录用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立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立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