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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汪金松与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松,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汪金松。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32号3幢。法定代表人胥广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汪金松与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金松诉称,原告经营家禽生意,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向被告供货共计446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00元。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结账单一张,载明截止11月11日共欠原告鸡鸭货款44600元,并列明欠款时间明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账单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44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金松价款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8元,由被告镇江市鸿儒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长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