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大趁、李雪华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趁,李雪华,李颜华,李晶,李艳,孔祥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506号原告张大趁(系李群领之妻),农民。原告李雪华(系李群领之长女),农民。原告李颜华(系李群领之次女),农民。原告李晶(系李群领之三女),农民。原告李艳(系李群领之四女),农民。五原告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负责人,陈德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霄,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大趁、李雪华、李颜华、李晶、李艳原以王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50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五原告撤回对王杰的起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29分,王杰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骆路与杨楼至李庄路交叉口时,撞上其前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群领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群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负全部责任,李群领不负责任。王杰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9日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大趁、李雪华、李颜华、李晶、李艳以及受害人李群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人和受害人李群领是同一家庭成员,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7月24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王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群领不负事故责任。李群领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关于肇事司机王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之后,再向王杰进行追偿。4、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夏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受害人李群领的火化证一份。以证明李群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李群领的遗体已于2015年10月14日在夏邑殡仪馆进行了火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另根据交强险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垫付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足以认定受害人李群领死亡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6日19时29分,王杰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杨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骆路与杨楼至李庄公路交叉口时,撞上其前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群领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群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杰弃车逃逸,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领不负事故责任。王杰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杰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其前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群领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李群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杰弃车逃逸,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领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群领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李群领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抚(扶)养人和李群领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李群领死亡而产生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或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分担。因涉案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所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鉴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趁、李雪华、李颜华、李晶、李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五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