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宴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晋宁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辩护人张辉、舒晓梅,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宝峰晋红高速公路项目部,因为工程量计算问题与被害人耿某发生打斗,经鉴定,受害人耿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辩解称,我分包了受害人耿某所属公司的部分工程,耿某为我结算的工程量与我实际所做的工程量严重不符,我才和他发生争执,争执中他对我母亲进行辱骂,我才动手和他互殴。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受害人耿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晏某供述,受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左某、陈某、罗某、黎某、林华忠、史启发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证人左某、陈某、罗某、林某、史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人与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所做陈述不客观,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受害人晏某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晏某所述我在他脸上打了四拳不属实,他鼻子所受的伤也不是我们两人第一次打斗时形成的。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晏某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与受害人耿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事实。经质证,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受害人耿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晏某与耿某等人发生互殴,并致耿某受伤的事实,故对本案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晏某提交的证据客观、证实,且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耿某系武汉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承接了晋红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部分桥梁工程,并在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宝峰新街设有晋红高速公路项目部。2015年初武汉某建筑公司将桥梁工程的部分打桩项目分包给被告人晏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晏某以工地供水供电不足为由向武汉某建筑公司负责人曹某提出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后退出施工的要求,曹某同意后安排财务人员耿某负责结算。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晏某与其母亲来到项目部找耿某了解工程结算情况,因被告人晏某认为耿某结算的工程量与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不符,遂与耿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同在该公司的左某、陈某等人见状后进行劝阻,被告人晏某再次与耿某等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致耿某受伤。经诊断,耿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颈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受害人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晋宁县公安局宝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与耿某互殴并致耿某受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晏某与受害人耿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晏某赔偿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该部分赔偿金由武汉某建筑公司所欠晏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受害人耿某已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晏某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耿某与被告人晏某互殴引发自身伤害后果,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麻倩倩审 判 员 杨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