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诉吴保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吴保昌,李车妹,马春林,普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普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保昌。被告李车妹。被告马春林。被告普家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屏支行)与被告吴保昌、李车妹、马春林、普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普杰、被告吴保昌、普家平、马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车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21900。2013年3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贷款方式为马春林、普家平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借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现已逾期拖欠443天,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21日,结欠农行石屏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7.21元,本息合计36867.2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保昌、李车妹偿还原告农户小额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67.21元,本息合计36867.21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5年5月21日以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另计;2、被告马春林、普家平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保昌辩称:原告起诉的欠借款本息是事实,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在一年内还清。被告马春林、普家平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欠借款本息是事实。被告李车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石屏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贷款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吴保昌向原告借款,被告马春林、普家平提供担保的约定及责任与义务;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保昌发放贷款;4、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吴保昌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李车妹为共同还款人;5、欠款证明一份,欲证实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保昌欠贷款本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吴保昌、马春林、普家平对原告农行石屏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吴保昌、李车妹、马春林、普家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石屏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吴保昌向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吴保昌的妻子李车妹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吴保昌与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21900,被告马春林、普家平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1、农行石屏支行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吴保昌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3、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石屏支行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吴保昌支付了借款3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保昌尚欠原告农行石屏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67.21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行石屏支行与被告吴保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石屏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保昌发放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吴保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保昌、李车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车妹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吴保昌应返还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的款项被告李车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要求被告吴保昌、李车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林、普家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石屏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春林、普家平应当对被告吴保昌的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农行石屏支行要求被告马春林、普家平对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车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保昌、李车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屏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6867.21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马春林、普家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吴保昌、李车妹承担,被告马春林、普家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锦成审判员 何 力审判员 阿 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