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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浔阳支行)诉被告宋卫兵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宋卫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负责人刘剑英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被告宋卫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浔阳支行)诉被告宋卫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浔阳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宋卫兵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41170055787968。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19693.2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71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9693.2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715.88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浔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向农行浔阳支行申请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明细表1张、交易明细一组及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7月10日向我行办理2万元限额的信用卡,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本金19693.2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715.88元,共计20614.15元。被告宋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宋卫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经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金额的5%计算。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查后,予以批准,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4117005578796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自2013年8月5日开始消费使用。截止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19693.2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715.88元,共计20614.1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卫兵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享有信用卡透支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宋卫兵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还清欠款及支付各种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欠款及费用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693.23元,滞纳金205.04元,利息715.88元,共计206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元,由被告宋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