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王善宇、徐全学、徐淑云、王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王善宇,徐全学,徐淑云,王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85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善宇,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徐全学,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徐淑云,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王顺平,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王善宇、徐全学、徐淑云、王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善宇、徐全学、徐淑云、王顺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撤回对被告王善宇、徐全学、徐淑云、王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00.00元,减半收取960.00元,由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承担。审判员 刘静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