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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艳艳与张睿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睿敏,杨艳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睿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洁慧,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艳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睿敏因与被上诉人杨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代理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白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睿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慧、被上诉人杨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2时8分,张睿敏驾驶桂B某某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柳州市××路宝山宾馆门前路段直行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杨艳艳驾驶的无号“新辰”牌二轮电动车的车头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艳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睿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艳艳即被送往柳州市肿瘤医院作相关检查,当时根据该院医生建议,杨艳艳同意进行保守治疗。因病情不见好转,杨艳艳便于2012年3月12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2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内外踝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2012年4月18日,杨艳艳返回柳州市工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取出左下胫腓关节螺钉,2012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2015年3月6日,杨艳艳到柳州贰运白沙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6天,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内踝骨折术后;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医嘱全休半个月。以上三次治疗,杨艳艳分别支出住院费为21051.99元、4261.14元和4441.16元,门诊费共计303.8元,工医生活护理费共计160元,护工费为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230.09元。张睿敏已支付杨艳艳医疗费3000元。因双方就索赔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张睿敏系桂B某某号“海马”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杨艳艳在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显示未见张睿敏为该车辆在2012年3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记录。杨艳艳与许某某于200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女孩许某。柳州市鱼峰区景中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杨艳艳与许某某从2005年1月在许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某巷某室居住至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杨艳艳租用柳州市九头山路某门面从事餐饮服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睿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艳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艳艳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艳艳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杨艳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纵第三次住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时间距第二次出院的时间较长,但杨艳艳确有怀孕和哺乳期间不宜进行手术的正当理由,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据此,该院认定杨艳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杨艳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杨艳艳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工医生活护理费和护工费应计入此项内,医疗费共计为30230.09(21051.99元+4261.14元+4441.16元+303.8元+160元+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杨艳艳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共计14天(9天+5天),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均载明杨艳艳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该院认定护理天数为14天。杨艳艳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护理费为1386.84元(36157元÷365天×14天);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及原告住院情况,剔除重合部分,该院确定杨艳艳实际误工95天。杨艳艳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明》及《租赁门面协议书》,足可证实杨艳艳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行业。据此,该院确定误工费为6691.38元(25709元÷365天×95天)。以上合计40308.31元。根据双方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张睿敏承担70%的责任,即28215.82元。张睿敏辩称已向杨艳艳赔偿3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杨艳艳自认张睿敏已支付3000元住院押金,该院予以认定。据此,张睿敏尚应赔偿杨艳艳各项经济损失为25215.82元(28215.82元-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张睿敏赔偿杨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15.82元;二、驳回杨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元(杨艳艳已预交),减半收取418.5元,由杨艳艳负担164元,张睿敏负担254.5元。上诉人张睿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睿敏与杨艳艳于2012年3月6日12许在柳州市××路宝山宾馆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杨艳艳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21日及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3日两次住院治疗,张睿敏向杨艳艳支付了各项费用,双方此后再无联系。2015年4月23日杨艳艳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睿敏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杨艳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艳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艳艳答辩称,张睿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张睿敏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杨艳艳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到2012年3月1日,即在发生事故前餐饮服务许可证已经到期,不能证明杨艳艳在发生事故时仍从事餐饮服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张睿敏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杨艳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与柳州市龙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门面协议书及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艳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租用柳州市九头山路某门面从事餐饮服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睿敏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杨艳艳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杨艳艳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艳艳因交通事故左内外踝骨折数次住院治疗,在其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交待术后四周返院手术取出下胫腓关节螺钉,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手术拆除全部内固定物;被上诉人杨艳艳按医嘱第二次住院进行手术取出下胫腓关节螺钉后,出院的医嘱也交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返院手术拆除全部内固定物,但并未明确被上诉人杨艳艳应于哪个具体的时间点返院手术拆除全部内固定物。后因被上诉人杨艳艳怀孕及哺乳,在此期间不宜进行手术,故其距第二次出院较长时间进行手术拆除全部内固定物确有正当事由。纵观被上诉人杨艳艳三次住院治疗的过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杨艳艳的健康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并基于此而产生侵权请求权。被上诉人杨艳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对自己需医治多长时间、遭受的最终损失等尚不得知晓,上述事项直至其第三次住院取出全部内固定物并出院后才得以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杨艳艳第三次出院即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被上诉人杨艳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艳艳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艳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且上诉人张睿敏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艳艳的误工天数为95天并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杨艳艳的误工费为6691.38元(25709元÷365天×95天)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张睿敏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杨艳艳支付了各项费用,但除了被上诉人杨艳艳自认的住院押金3000元外,上诉人张睿敏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睿敏的主张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睿敏的桂B某某号“海马”牌小轿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上诉人杨艳艳诉请当中合法有据的40308.31元,在扣除上诉人张睿敏已经支付的3000元住院押金后,依法应全部由上诉人张睿敏负担,但被上诉人杨艳艳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这是被上诉人杨艳艳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行为,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和服从。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睿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实体处理结果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杨艳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上诉人张睿敏已预交),由上诉人张睿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泉审 判 员  徐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白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