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吴南大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2、鉴定意见;3、物证;4、书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载有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沿吴忠市利通区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吴南大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对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车辆情况等事实;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吴利)公(刑)鉴(尸体)字(2015)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脑挫裂伤(额、双侧)。2、急性硬膜下出血(额颞顶、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枕、左)。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6、头皮裂伤(颞枕、右)。分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按移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手中扣押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吴南大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害人马某乙、马某甲的监护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系被告人金某某的孙子)、马某甲(系被告人金某某的孙女)均为轻微伤,并放弃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8、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9、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吴忠市利通区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路吴南大寺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0、被告人金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1967年12月9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杜卫军审 判 员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