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叶方富与叶方学、潘玉兴、潘红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富,叶方学,潘玉兴,潘红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叶方富,男,1969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地松镇。委托代理人李思文,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方学,男,1969年11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地福泉市地松镇。委托代理人娄方明,男,1974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廻龙村。被告潘玉兴,男,1948年12月生,苗族,住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被告潘红华,女,1982年6月生,苗族,住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中平,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方富与被告叶方学、潘玉兴、潘红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文,被告叶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方明,被告潘红华及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富诉称,被告叶方学承建了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自建住房,并于2014年6月4日打电话让原告去做工。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因支撑架子的木方折断,遂从高处摔落致伤。后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八级、九级伤残。期间,被告叶方学垫付了82195元。被告潘玉兴、潘红华作为发包人,被告叶方学作为承包人、雇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88.73元、误工费43045.496元、护理费1444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营养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270578.52元、鉴定费1980.36元、交通费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17.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73742.477元,扣除被告叶方学垫付的82195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1546.5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方学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方学均是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雇员,原告与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系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被告叶方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潘玉兴、潘红华新建房屋粉刷外墙时,因支撑架子的木方折断,原告从高处摔落至伤。该支撑架子是原告搭建的,搭建材料由雇主即被告潘玉兴、潘红华提供,原告未对支撑架子进行安全检查,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潘玉兴、潘红华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方学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垫付了82195元。被告潘��兴、潘红华共同辩称,被告叶方学承包修建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自建房屋,被告叶方学雇佣了原告粉刷外墙,且被告叶方学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5900元,故被告叶方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潘玉兴、潘红华非原告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中原告治疗肝炎疾病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受伤的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红华出资购买建材在其父即被告潘玉兴的土地上修建自建房屋,被告潘玉兴、潘红华未审查被告叶方学建房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施工以每平方米2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叶方学提供劳务。被告叶方学即雇佣原告叶方富做工,2014年6月4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不慎从与工友自行搭建的支撑木架上因木方断裂摔落受伤。2014年6月24日,原告到福泉市明仁医院检��,花费检查费195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106天,原告在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症、左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症、左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骨体骨折、左侧第八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小腿下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花费医疗费共计146843.73元。期间被告叶方学垫付了82195元。2015年2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高处坠落伤综合评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六级,后续医疗费为14450元。因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680.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8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叶廷均、母亲宋应书,现年分别69周岁、64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福泉市地松镇香坪村沙子坎组。诉讼中,经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的申请并垫付鉴定费1700元,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方富损伤的伤残等级,遗留的踝部畸形、踝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定是否为高处坠落伤所导致”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叶方富因钝性外力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继发性椎管狭窄症、左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小腿下端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腰部及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37条、第2.8.44条及总则第1.3.4条之规定,上述损伤达���级伤残;2、叶方富目前损害后果(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完全系本次外伤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福泉市陆坪镇香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黔南州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检查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叶方学雇佣原告叶方富做工,并直接支付其工资,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方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损伤的严重后果,依法被告叶方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方学辩称,被告潘红华、潘玉兴系雇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共同辩称,被告叶方学系原告雇主,应由被告叶方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叶方学辩称,原告搭建架子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本人未对支撑架子进行检查,自身存在过错,本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支撑架子由原告与工友搭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支撑架子进行安全检查,损害的发生本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侵权人的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叶方学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在明知被告叶方学没有建房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施工以单包工方式承揽给被告叶方学,被告叶方学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工作任务时致他人即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在选任被告叶方学修建自建房时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亦系导致原告身体损伤的原因之一,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玉兴、潘红华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身体损伤后果,系三被告各自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另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损伤后果非三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不属于共同侵权,其主张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潘玉兴、潘红华系自建房的共有权人,属于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和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叶方学承担75%的赔偿份额,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共同承担15%的赔偿份额,原告自身承担10%的余额。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可确定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46843.73、检查费195元,共计147038.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共同辩称原告治疗肝炎产生的药费不属于治疗本次左腿骨折的合理范围,经查,原告医疗费包含了检测肝炎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治疗肝炎的具体用药项目及费用,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6天=106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450元,提供了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为14450元予以证明,被告潘玉兴、潘红华未该鉴定意见申请再次鉴定,没有证据反驳该事实,故原告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4450元;4、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两次鉴定费为3000元、鉴定检查费680.36元;5、误工费,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2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226天=20798.19元;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损伤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该再次鉴定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即劳动能力伤残六级为定案依据,再次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前在福泉市城区租房居住,与其认可2013年2月租赁期满后在原房主处没有继续租房居住的事实相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2月后仍在福泉市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其主张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共同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的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40%=53369.76元故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7、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970.25元/年×11年÷4人×40%)+(5970.25元/年×16年÷4人×40%)=16119.68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06天=8258.42元;9、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住院期间所需的营养费,但根据原告受伤造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天×106天=318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系伤残七级的实际情况和三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281995.14元。故被告叶方学按75%的责任份额应承担211496.36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82195元,被告叶方学还应赔偿原告129301.36元;被告潘玉兴、潘红华按15%的责任份额共同承担42299.27元,故被告潘玉兴、潘红华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2299.27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为2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发生后再行诉讼解决。故原告主张赔偿491546.5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方学赔偿原告叶方富一十二万九千三百零一元三角六分(¥129301.36),被告潘玉兴、潘红华连带赔偿原告叶方富四万二千二百九十九元二角七分(¥42299.27),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6.50元(此款由原告叶方富垫付),鉴定费1700元(此款由被告潘红华、潘玉兴垫付),由原告叶方富负担3236.50元,被告叶方学负担2300元,被告潘玉兴、潘红华共同负担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聂明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