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仲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948.8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任某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相撞,致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伊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伊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14mg/100ml。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伊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伊某某与被害单位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伊某某赔偿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临朐众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审 判 员 李建福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