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荣增、李艳红与被告冯宝海、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增,李艳红,冯宝海,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宋荣增。原告李艳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冯宝海。被告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原告宋荣增、李艳红与被告冯宝海、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增、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冯宝海、被告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增、李艳红诉称,原告宋荣增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89.53元,护理费19055.52元,伙食补助费19800元,误工费36186元,杨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25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814.53元;原告李艳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海辩称,肇事时我驾驶的辽ALT42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应由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同时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我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辽ALT426号轿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针对原告诉请,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需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许,冯宝海驾驶辽ALT426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65号前时,与宋荣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刮撞,致车损、宋荣增及电动车乘车人李艳红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冯宝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荣增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其中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双膝挫伤”,出院后休息184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门诊医疗费1038元,住院医疗费43489.53元,两项合计44527.53元(含被告冯宝海垫付32038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荣增左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原告李艳红于2014年10月14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08.80元(被告冯宝海垫付),休息14天。现原告宋荣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9.53元,伙食补助费19800元,误工费36186.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70元,护理费19055.5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杨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2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原告李艳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347.36元。被告冯宝海为原告宋荣增垫付医疗费32038元,为原告李艳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08.80元。另查明,辽ALT426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宋荣增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杨玉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艳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被告冯宝海向法庭提供的为原告宋荣增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为原告李艳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宝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荣增、李艳红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冯宝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宋荣增、李艳红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宋荣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荣增医疗费12489.53元,伙食补助费19800元,误工费36186.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70元,护理费19055.5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2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915.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红误工费人民币1347.3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冯宝海为原告宋荣增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0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冯宝海为原告李艳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08.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由沈阳鹏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