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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甘某与任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农民。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德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甘德会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于1997年8月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任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任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多年来,我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务正业,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双方共同财产150000元,各得7.5000元;3、女儿任某乙由我抚养,男孩任某丙、任某丁由被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感情,并且原告对我不忠实,因原告没有履行好抚养三个孩子的责任,同意解除双方关系。所以原告应赔我一定的精神损失。关于三个孩子,任某丙和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任某丁由我抚养。我们没有财产,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19生育长子任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任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任某乙。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外出广东打工至今。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在石丫组修建平房3间,在锅厂组修建平房一栋,二处的房屋价值为150000元。双方为了修建住房,向被告之父任朝品借钱16000元,另向任朝品借款4000元还外债,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其中以任某甲的名字贷的10000元,刘忠凡的名字贷的10000),欠任永宣的2000元,任永富的3000元,熊正昌的2000元,合计47000元。庭审中双方认为长子任某丙有智力障碍,在孩子抚养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经征求孩子的意见,任某乙愿随母亲生活,任某丁未表示意见,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任某丁,双方对任某丙的抚养责任相互推诿,对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也意见不一。原审认为:原、被告未按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充分遵循两个未成年孩子的意见,任某乙愿随母亲生活,任某丁未表示意见,而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任某丁。故两个孩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任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而任某丙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一直与被告及祖父生活,故应由被告承担抚养义务较为合理。双方认为长子任某丙有智力障碍,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任何一方可根据特别程序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认定任某丙属于限制行为能力,如经认定属实,可对抚养费另行起诉。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150000元的平房两栋,应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关于共同债务47000元,可根据双方实际能力酌情分担。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2000元,该债权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双方不具有合法夫妻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孩子任某乙由原告甘某抚养,任某丁和任某丙由任某甲抚养;二、共有财产平房两栋,修建在石丫组的一栋归原告甘某所有,修建在锅厂组的一栋归任某甲所有;三、债务47000元,由原告偿还:在信用社以刘忠凡的名字贷的10000元,欠任朝品的10000元,合计20000元。另27000元由被告任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上诉人任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孩子任某丙属于智力障碍的人,全身没有力气,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和生活处理能力,右手无法正常使用,需抚养的期限和程度远远超过一般正常被抚养人。原审判决上诉人一人抚养,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经济压力,让上诉人无法对孩子实施有效的监护和抚养,也损害了孩子的基本生存权益。故原判认为双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任某丙有智力障碍而判决任某丙由上诉人抚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甘德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处理双方长子任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及其他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长子任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任某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至于具体由父或母来抚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甘某在外打工,由上诉人任某甲抚养任某丙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由任某甲抚养正确,但是甘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对于孩子任某丙是否有智力障碍,甘某作为其母亲,对于孩子的智力状况、生活能力及精神状态应当有客观的了解,并且甘某已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任某丙的是先天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任某丙的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任某丙作为未成年人,没有直接抚养任某丙的一方甘某都应当适当支付抚养费,而作为的任某丙,甘某更应该表现母亲的责任和关爱。故原判以应当依法定程序认定任某丙的民事行为能力后才能主张抚养费而由任某甲自费抚养任某丙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任某甲提出“上诉人一人抚养,让上诉人无法对孩子实施有效的监护和抚养,也损害了孩子的基本生存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任某丙的抚养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甘某已明确表示愿意每年支付5000元抚养费,并且从本案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其他子女抚养的情况来看,甘某每年支付5000元未损害其及其他子女的合法权利,故由甘某每年支付任某丙5000元的抚养费给任某甲较为适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孩子抚养问题处理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甘某于2016年起每年支付任某丙5000元的抚养费给任某甲(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直到任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