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陆政校、陈丽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陆政校,陈丽爱,范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余万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鼎、陈雪红,该支行员工。被告:陆政校。被告:陈丽爱。被告:范伟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陆政校、陈丽爱、范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政校、陈丽爱、范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以被告陆政校未归还借款,被告陈丽爱、范伟明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陆政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陆政校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429.93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丽爱、范伟明对被告陆政校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政校、陈丽爱、范伟明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4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2.51‰;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陆政校账户。五、借款用途:购布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陈丽爱、范伟明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3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3日借款到期,未按约还本清息,仅支付利息72.52元,后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5元,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9309.93元、逾期利息690.07元。九、尚欠本息: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429.93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陆政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30306150304)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9140030号;原告与被告陈丽爱、范伟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3061503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9140030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政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丽爱、范伟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陆政校,被告陆政校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陆政校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丽爱、范伟明自愿为被告陆政校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陆政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政校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政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陆政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7429.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丽爱、范伟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陆政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政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