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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文臣与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臣,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臣,男,195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爱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卓,该村二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贾国祥,该村村民。上诉人杨文臣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辉、被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卓、贾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诉称:2013年被告因盖房屋垫地基,私自强行在我村永顺屯的日常出行的道路取土,被告在该路上挖出一条长80米、宽2米、深1.5米至2.5米的深沟,导致道路被严重破坏,百姓日常出行受到严重阻碍,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和各组村民要求被告将所挖的沟填平,被告拒不填平该沟,原告只好组织人力、物力、雇车、出工、出钱将沟填平,将道路恢复原样,共花去费用人民币10450元,我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道路修复工程费10450元。杨文臣原审辩称:我于2013年5月末,因建房在本屯南的道路边与林带一米以外的流水沟取土,此沟长60米、宽1.2米、深0.8米。在我取土时组长也到现场,并没有阻拦。原告要求修复的费用不合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系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2013年被告建造房屋,在该村永顺屯至双庙村道路上取土,造成路面有深坑,通行受阻。被告挖沟取土后拒不填平此沟,经该乡的派出所、司法所、信访办处理未果,2015年6月原告组织人力和钩机将毁坏的道路恢复原样。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人工、钩机、运力的票据,被告予以否认,但不要求做相关的鉴定。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修复道路费用10450元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自己家建房在公用道路上取土,其行为影响村民日常的出行,也影响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其行为是与法律和道德所相悖的,为此被告应承担修复该路的全部费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修复费用不合理,因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杨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修复道路费用10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杨文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林地小班,即使取土违法亦归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014年4月1日榆树市林业部门对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复议,林业部门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罚款,足以说明上诉人行为合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土后造成路面有深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土地位置是路边,并非路面,路面的深坑与上诉人的取土没有任何关联。2.上诉人不回填,根据林业部门的处理,即使违法亦应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行政部门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无权就上诉人是否回填的问题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回填并非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的事实依据。3.2015年6月被上诉人修复道路与上诉人取土没有任何关联,其所支付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4.对于本案若上诉人取土违法,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适用物权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村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挖土的事经过信访办,派出所,司法所调解不成,然后指定村里填坑,村里指派二组填上,但是上诉人没有付钱,所以村里只能起诉,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取土挖坑的地方是路面,现在可以提供两张照片,是我们回填后照的,看一下挖土的地方是否是路面。关于林业部门没有处罚的问题,2013年,上诉人挖道,2014年,我们找了一年也没有人管,后来林业部门管了,说给树断根了。林业局治安科罚上诉人2000元钱,让他填上,他也交钱了。后来听说上诉人将钱要回去了,说是不是林业局管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杨文臣在所在村的公用道路上取土用于自己建房的行为,已经造成取土道路缺陷,影响村民日常出行,而在相关部门与其沟通要求其将道路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作为村上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在将杨文臣取土的道路恢复原状并确保村民顺利通行的同时,为此行为支出相应的费用,应由杨文臣负担,因此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利向杨文臣追索相应的费用,是适格的主体。二、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回填道路所花费的费用,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出工、出车的村民出庭作证证明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其生产工具及劳动力进行回填道路的过程,由此可见,回填道路已经完毕,相关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庭询问杨文臣对于费用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其表示不需要鉴定。二审庭审中,杨文臣表示其同意鉴定,但是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因此杨文臣虽不认可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支付费用数额的主张,却不能提供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虽然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欠款单书写日期有误,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可知日期书写的欠款日期错误并不影响费用实际的发生及对于村民出工、出力产生费用数额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杨文臣给付榆树市城发乡望山村村民委员会修复道路费用10450元并无不当。因此,杨文臣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杨文臣应当负担修复道路的费用。故上诉人杨文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杨文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