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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雷锦福与佛山市顺德区崭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锦福,佛山市顺德区崭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锦福,男,瑶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29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崭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西海西安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6291027B。法定代表人卢远。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南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雷锦福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崭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崭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一、崭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锦福补发2015年3月17日至4月8日的工资271.24元;二、崭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锦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2.92元;三、驳回雷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准予免交。上诉人雷锦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一、由于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当以顺德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71元/月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二、崭亮公司的工资核算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上班工时、加班工时等基本数据,上班考勤记录可以任意修改,没有经雷锦福签名确认,不是原始数据,亦无法反映真实上班和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雷锦福工作日上班128小时,工作日加班33小时,休息日加班37小时。因此,应补发工资差额是128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1163元(已发工资)+4271元/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期一天)=2169元;加班费为33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150%+37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200%=3030元;合计5199元。三、公司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没有告知雷锦福,也没有提供证据公示过,崭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976元。计算方法为{[128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33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150%+37小时×(4271元/月÷21.75天÷8小时)×200%+4271元/月÷21.75天(法定节假日一天)]÷(24天÷30)}÷2。四、崭亮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雷锦福进行罚款,应当退还400元。五、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购买社保,但崭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应当补偿雷锦福社保的损失435.2元。综上,雷锦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崭亮公司向雷锦福支付工资差额、罚款、经济补偿款和社保损失共计10010.2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崭亮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崭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雷锦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雷锦福确认关于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崭新公司将其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雷锦福。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析如下。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应确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未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进行约定,故应以佛山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来计算加班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加班时间的确定问题,崭新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雷锦福的出勤时间,雷锦福主张考勤表上没有其本人签名故对真实性不确认,结合本案事实,雷锦福上班不足一月,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会计月份,崭新公司未能及时要求雷锦福对考勤记录进行签名确认存在客观事由,且雷锦福除无其本人签名的抗辩外,也无证据证明崭新公司对考勤表的记录内容进行了篡改,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采信崭新公司的考勤表以确定雷锦福的正常工作日出勤123小时、加班时间为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锦福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雷锦福工作期间应收工资为1566.24元,其实际已收取1295元,差额部分为271.24元。雷锦福主张崭新公司对其罚款400元,而崭新公司实际欠发的工资差额不足400元,反而与崭新公司确认的扣除罚款270元基本相当,故本院确认崭新公司从雷锦福的工资中扣罚金额为270元,劳动法律法规只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规定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崭新公司的扣罚无依据,应向雷锦福返还扣罚的款项。综上,崭新公司还应向雷锦福补发工资差额271.2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本案系因崭新公司认为雷锦福一个月累计旷工两次而于2015年4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雷锦福主张崭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首先,关于崭新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崭新公司主张雷锦福存在旷工行为。对于旷工,崭新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但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雷锦福予不确认。分析这份考勤记录,2015年4月的考勤表显示雷锦福2015年4月2日全天和2015年4月8日下午没有打卡,并由手写备注为“旷工”,雷锦福确认其2015年4月2日没有上班,但主张该日其系请假而非旷工,同时,雷锦福主张其2015年4月8日全天均上班,不存在下午旷工的事实,从考勤记录来看,“旷工”是人工手写内容,并非考勤原始记录反映的客观内容,而对于旷工还是请假,双方存在争议,崭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主张,故对崭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手写“旷工”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崭新公司主张雷锦福存在旷工的事实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关于崭新公司主张雷锦福违反其规章制度的制度依据。崭新公司提交了管理手册并主张其依据前述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雷锦福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作息制度、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崭新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公告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民主程序和公告程序,但该证据为崭新公司单方制作,既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会议讨论和表决记录等证据,也无实际公示或者职工签名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崭新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管理手册的制订是劳资双方经过讨论、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确定的,亦未举证证明前述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雷锦福。衡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合法要从以下三个因素来判定:(一)规章制度内容合法;(二)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三)规章制度制定后须公示。且前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崭新公司解除与雷锦福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管理手册在制定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管理依据。故崭新公司解除与雷锦福的劳动关系所依据和事实和规章制度均不成立,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崭新公司应当向雷锦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雷锦福工作时间不足一月,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042.92元(1566.24元÷23天×30天),故崭新公司应向雷锦福支付的赔偿金为2042.92元(2042.92元×0.5月×2),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社保补偿的问题。诉讼中雷锦福确认其所主张的社保损失即要求崭新公司将其工作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直接支付给雷锦福。因追缴社保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保险,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追缴,但要求将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社保费用径付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锦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郅 红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