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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颜桂芬与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芬,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颜桂芬委托代理人孙静凯,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守民,职务局长。原告颜桂芬与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桂芬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了协议书,为期一年,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书。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双休日及年休假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判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12284.9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33.77元、支付双倍工资10720.00元,年休假工资86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公益性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协议,月工资为680.00元,次月结算。从2013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到1000.00元每月。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保洁岗位上工作,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与8日止,原告工作时间为每日6小时,劳动报酬为非全日制月工资1000.00元。该协议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因原告达到了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做出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71504.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双桥民初字第1773号判决书。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1��2日做出承市劳人裁字(2015)第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协议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年休假加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建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