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朱��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泽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波,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2日,徐波向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连站支行(原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站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利率按月息9.62275‰执行,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定为徐波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徐波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期内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62275‰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9.62275‰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波为建房需要于2011年7月2日向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连站支行(原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站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22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于当日向徐波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1月24日向徐波催要,徐波承诺于当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期届满后,徐波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良贷款催收、核查表等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与徐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波向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至时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固镇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62275‰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434125‰计算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