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徐欣怡等与徐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欣怡,徐勋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徐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徐欣怡,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女儿。法定代理人徐某,原告徐欣怡父亲。被告徐勋金,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负责人徐小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徐欣怡诉被告徐勋金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徐勋金及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驾驶徐勋金所有的赣G×××××号重型货车从黄金方向向南阳行驶,发生车辆后轮侧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徐欣怡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两原告是父女关系等事实。证据2、2015年1月25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徐欣怡无责任等事实。证据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徐某锁骨骨折术后,不够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日,评定原告徐欣怡疤痕修复需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以及两原告花鉴定费为1700元等事实。证据4、原告徐某与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原告受伤前公司五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徐某自2014年8月1日至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200元、6200元、5800元、6300元、6300元等事实。证据5、原告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花2518元的事实。被告徐勋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温文思是我聘请的司机,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同意承担。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免赔部份我才承担。另外,我已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34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我。被告徐勋金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温文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赣G×××××号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等事实。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机构对原告徐某“三期”评定有异议,该评定没有法律依据。赣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是事实,我公司同意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原告徐某请求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护理等相应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徐勋金及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驾驶徐勋金所有的挂靠在九江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的赣G×××××号重型货车,从瑞昌市黄金乡方向向瑞昌市南阳乡方向行驶至南阳高速路口至南阳派出所3KM路段,发生车辆后轮侧滑,与路旁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及其女儿徐欣怡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住院治疗67天,原告徐欣怡住院治疗8天,被告徐勋金向医院支付了两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3340元的护理费。原告徐某出院时,医院在出院疹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徐某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14日,原告徐某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锁骨骨折术后,不够伤残等级,评定徐某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徐欣怡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疤痕修复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徐勋金所有的赣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450元,营养费2400元,三轮车损失251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徐欣怡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驾驶被告徐勋金所有的赣G×××××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徐欣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文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温文思对原告徐某、徐欣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温文思系被告徐勋金雇请的司机,温文思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徐勋金承担。赣G×××××号车辆在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勋金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依法免赔部份由被告徐勋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是四川恒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派往瑞九铁路从事破桩计时工,属于在岗工人,但其工作无固定时间、无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2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以原告的住院天数67天,加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天数90天,原告误工天数认定157天,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20627.62元(47299元/年÷360天×157天)。2、护理费7955.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2746元/年÷360天×住院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住院67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1000元。6、电动三轮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368元认定。7、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金额6000元认定。原告徐欣怡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护理费949.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2746元/年÷360天×8天),2、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金额3000元认定,3、鉴定费700元,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4441.04元。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徐某的误工费20627.62元、护理费7955.51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2368元,原告徐欣怡护理费949.9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42741.04元,被告徐勋彬承担两原告鉴定费1700元。被告徐勋金已垫付原告护理费3340元,扣减自已应承担的鉴定费1700元,被告徐勋金还应得被告南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款1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徐欣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合计41101.04元,赔付被告徐勋金垫付的护理费用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徐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