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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董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董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靖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玲。委托代理人江信南,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总公司)与被告董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信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总公司诉称,被告违反工作规程导致工伤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原告已尽到用人单位责任,且愿意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但被告执意要求离职,故不同意裁决,要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412元。被告董玲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认可仲裁裁决,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11月6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5月31日,被告离职。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等工伤待遇。2015年9月1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4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412元,并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离职后的相应待遇,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董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5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兴总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