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甲,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0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11月原告颈部淋巴生病到山西大医院手术治疗,随后在一年治疗中被告不闻不问。2014年3月原告父亲重病住院,被告更是不闻不问。2014年12月入住新房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三天两头逼迫离家,先后两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还私自在家安摄像头监视原告,写离婚协议,让原告无法承受。2015年7月22日,被告一声不响将孩子带走。8月6日,原告和弟弟去被告父母家看望孩子,被告父亲将狗放开,人打狗咬将孩子抢走。后拨打110、120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天晚上被告弟弟妹妹纠集一伙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购置的房产依法分割,房产权归原告所有,陪嫁的6万元归我,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认可起诉编造的虚假事实,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姥姥姥爷和我照顾,原告以工作为由长期不回家分居至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履行做母亲义务,且我身体健康收入较高更能保证孩子正常学习生活。房子是在原告常回娘家居住导致经常分居,为挽救婚姻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分期付款购买的。住房后,原告将阳面带阳台的一间房屋上锁,也不居住,导致该房常住我一人,房产应归我使用。原告的工资也属共同财产,不能任由婚后生活开支、购房支出花费全由我承担,而原告的收益自己私存。综上所述,夫妻感情现已破裂,长期的感情折磨导致我生活极不稳定,工作受到影响。为此特主张孩子归我抚养,房子归我使用。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婚后子女财产情况。2、子女应如何抚养?财产债务应如何分割。3、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与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已支付玉龙建材1.4万元。。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去看孩子时被被告家狗咬伤时的受伤情况和被被告殴打时受伤情况。3、医疗费单据21支。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41.3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去被告家看孩子时,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原告支付医疗费2148元。4、医学影像报告单2份。证明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6日原告受伤医学影像诊断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被咬伤这件事我不清楚,我不在场,对我殴打原告淤青我不认可,不知道原告如何受的伤;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史玉龙及冠星王陶瓷收据两支。证明装修房屋时还欠装修款和材料款9.8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不能作为装修欠款的依据,该款已支付,并非是欠款,如果是欠款,不会给被告收据。原告证据1、3、4,被告未提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当时受伤情况的真实反映,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经查证已支付装修款30000元,但装修因不是原、被告经手的,无法查清。为此,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陪置有存款6万元,两个双人棉被,一个双人蚕丝被、一个双人羊毛被、两个单人夏凉被及部分床上用品。6万元已用于购房,双人羊毛被原告自愿给付孩子,除两个双人棉被及部分个人生活用品外,其余原告已取走。201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7月22日至今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被告在某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后,由被告父母出面进行装修,现房屋连同房内物品价值约43万元,因购房及装修被告贷款12万元,现尚有100279元未还,借原告父母5万元,借被告亲友5.5万元,另还有约4万元装修欠款未支付。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被告疏于照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父亲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也未加以照料,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41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儿子带回自己家中,2015年8月6日,原告去被告父母家中探望儿子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被被告父母家中的狗咬伤,支付医疗费2148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同时解决孩子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给付原告财产债务分割款14.3万元,但对如何给付及儿子抚养问题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3000元,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张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后所购置的房屋及房内物品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为购置房产、装修房屋、购买家居用品所欠债务,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陪嫁的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陪嫁的羊毛被自愿赠予儿子张某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所诉原被告二人打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本案不再考虑。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父母家的狗咬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原告李某甲对儿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某甲应积极予以协助。三、原告李某甲带走陪嫁的两个棉被及自己的生活用品,某小区房屋及房内物品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财产分割、债务款143000元,原告父母的借款5万元,由李某甲偿还。银行贷款及张某甲亲友的借款和所欠的装修工料款由张某甲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甲负担300元,张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天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