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民一初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付永前与谢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前,谢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太民一初字第03586号原告:付永前,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密,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谢志敏,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永前诉被告谢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密,被告谢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前诉称:被告谢志敏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从我处先后购买鸡饲料、鸡苗、兽药等合计款107398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还欠余款2739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谢志敏辩称:我尚欠付永前款27398元不错,但付永前供应我的鸡苗鉴别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我损失约38000元。故此,请求驳回付永前的诉讼请求,赔偿我损失38000元。经审理查明:谢志敏与付永前曾多次业务往来。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15日,谢志敏又从付永前处购买鸡苗、鸡饲料、兽药,共计107398元,谢志敏两次还款80000元,尚欠27398元未付。庭审中,谢志敏对欠款27398元也予以认可,但对付永前交付的约定鸡苗鉴别雏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付永前赔偿损失38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付永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付永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据两份、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谢志敏尚欠付永前鸡苗、鸡饲料和兽药款计27398元,事实清楚,谢志敏也予以认可,故对付永前要求谢志敏偿还欠款27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志敏辩称,付永前的鸡苗鉴别雏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付永前赔偿损失38000元。本院认为,谢志敏应当在发现鸡苗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付永前,且对该鸡苗的质量及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敏偿还原告付永前款27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谢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