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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龙,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同、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龙及其辩护人李良同、李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肖龙与同案人赵江博(已判决)商量决定由赵江博出资,由肖龙到广东购买1公斤冰毒以贩养吸。之后,赵江博将毒资交给同案犯焦凯(已判决),并安排焦凯带毒资陪肖龙到广东购买毒品并将毒品带回西安市。同年5月24日,肖龙与焦凯一起从西安市乘飞机到达广东省广州市,后乘车来到东莞市肖龙的朋友“阿丽”家。尔后,肖龙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焦凯则在东莞市常平镇的半岛酒店开房休息。5月26日,焦凯给了肖龙约4.5万元,肖龙从“阿彪”(另案处理)处以45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约1000克冰毒,后两人用茶叶袋将毒品装好放入一个黑色的提箱中。5月28日11时许,焦凯在东莞市桥头镇汽车站乘坐深圳至汉中的大巴车,肖龙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提箱放在大巴车下方的车载行李箱内,并发短信告诉了焦凯。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服务区对该大巴车进行检查,从焦凯的黑色提箱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被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取款回执、银行账户明细、车牌、飞机票、手机号码开户信息、手机通话、短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为其指控的依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龙明知同案犯赵江博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帮助赵江博购买毒品并交由同案犯焦凯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肖龙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龙辩称,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介绍,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肖龙应以运输或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2、肖龙只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参与贩卖是从犯;3、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肖龙有坦白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肖龙与同案人赵江博(已判决)商量决定由赵江博出资,由肖龙到广东购买1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贩养吸。之后,赵江博将毒资交给同案犯焦凯(已判决),并安排焦凯带毒资陪肖龙到广东购买毒品,将毒品带回陕西省西安市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5月24日,肖龙与焦凯从西安市乘飞机到达广东省广州市,后乘车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尔后,肖龙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焦凯则在东莞市常平镇的半岛酒店开房休息。5月26日,焦凯将购毒款44,300元交给肖龙,肖龙从“阿彪”(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购得毒品后,肖龙、焦凯用茶叶包装袋将毒品装好放入一个黑色的提箱中。5月28日11时许,焦凯在东莞市桥头镇汽车站乘坐深圳至汉中的长途大巴车返回陕西省西安市,肖龙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提箱放在该大巴车下方的车载行李箱内,并将黑色提箱存放的位置发短信告诉了焦凯。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郴州市苏仙服务区对该大巴车进行检查,从焦凯的黑色提箱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物。经鉴定,被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查缉站在京珠高速公路郴州市苏仙区服务区对过往车辆进行查缉,在对车牌号为陕F290**(深圳—汉中)的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乘客焦凯携带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物2包。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28日22时35分至23时47分,公安民警对查获毒品的现场进行了勘查。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京珠高速公路郴州段苏仙服务区车牌号陕F290**(汉中—深圳)的大巴车内,公安民警从车内乘客焦凯携带的黑色提箱里当场查获2包外部用红色茶叶袋包装、里面用透明塑料封边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从其手机中提取到与被告人肖龙的短信信息。公安民警现场拍摄照片7张。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29日,郴州市公安民警扣押了焦凯所持有的2包白色晶体物、背包1个、车票1张、飞机票1张、银行卡3张、银行取款回执3张;郴州市公安局对从肖龙身上查获的重约1.22克的白色晶体物进行了扣押。4、现场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见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对焦凯黑色提箱中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物(含塑料包装袋)进行称重,一号包514克,二号包520克,毛重1034克,称重过程拍照7张;(2014年5月1日凌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派出所在吉祥路盘查时抓获网上追逃人员肖龙,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物的块状晶体。公安民警对该块状晶体进行提取,并对毒品进行称重,毛重1.22克,现场拍摄照片2张。5、公安机关提取的车票、飞机票证实:焦凯于2014年5月24日乘坐HU7786次航班从西安飞往广州;2014年5月28日,从东莞市桥头汽车站乘坐大巴前往返回陕西省西安市。6、提取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焦凯与肖龙在2014年5月25日-5月28日有多次短信联系。联系的内容包括住宿东莞常平半岛酒店、肖龙向焦凯要钱、退票改期回西安、如何避免警察检查(“车还没来,你去外面等,里面有狗”“安检口就有大条的恶犬”)等;焦凯与魏汤明(即赵江博)在2014年5月22日-5月24日的短信记录,内容包括:肖龙、焦凯乘坐飞机如何碰头信息、焦凯先行拿钱去机场等信息。7、手机号码开户信息、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赵江博使用1389102****的手机号码,焦凯使用1538946****的手机号码,肖龙使用1512900****的手机号码。2014年5月24日至5月28日,肖龙与焦凯、赵江博有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5月24日至28日,焦凯通话基站位置为:咸阳-西安-广州-东莞。8、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取款回执3张、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焦凯的卡号为622040022102709xxxx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5月24日转存入20,000元钱,当天支取2000元;5月26日,该账户分五次异地取款17,900元。2014年5月26日,焦凯账号为622150795000326xxxx的邮政银行账户存入6300元。赵江博建设银行卡号621700416000236xxxx的账户,2014年5月25日,在陕西分行的ATM机上次分2次共存入5900元;5月26日,从常平支行新市分理处的ATM机上分4次取款共计20,000元,并从ATM机上转款6300元。9、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第(2014)352号毒品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5月30日,经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焦凯携带的黑色提箱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共计1009克(其中一包净重501克,另一包白色晶体净重508克),2包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506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焦凯提包中搜出的白色晶体物,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11、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9日,证人陈某、黄某某、唐某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了焦凯就是乘坐深圳至汉中的大巴,并被警察从其行李箱中搜出毒品的乘客;2014年6月3日,焦凯辨认出5号照片人物就是与其一起去广州并购买了毒品的肖龙。2014年7月16日,赵江博辨认出8号照片人物就是其指使与焦凯一起去广州并购买毒品的肖龙。肖龙辨认出8号照片人物就是出资让其与焦凯一起去广东省购买毒品的赵江博,3号照片人物就是与其一起去广东省购买毒品的焦凯。12、证人陈某、黄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黄某某均系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大巴司机。2014年5月28日,陈某、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F290**的大巴车,从深圳驶往陕西省汉中市,唐某系该次长途班车上的乘客。当天14时左右,焦凯在桥头镇车站上车,后与唐某相邻而坐。大巴车途经湖南省郴州苏仙区服务站休息时,郴州市公安民警例行检查,发现焦凯携带的旅行密码箱里面装有随身衣物以及3包茶叶,其中2包茶叶里面藏有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公安民警将焦凯控制并带走。13、同案人赵江博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肖龙在一起吸毒的时候,从肖龙口中得知肖龙在广东可以4万块钱买1公斤“冰毒”,于是我就跟肖龙说让他帮我去买1公斤。当时肖龙说让我借2万元钱给他,意思是说4万元毒品的钱都是我出,然后毒品买回来我跟肖龙一人一半,肖龙说等把毒品卖完以后再把钱还给我,我就答应了肖龙。我从我堂姐和朋友借钱凑了5万元,钱凑到以后我本来打算自己和肖龙一起去广东买毒品的,但是那几天刚好我外公要过生日了,因为我抽不出时间,我就跟我朋友焦凯说让他帮我去一趟广东带“东西”(指毒品),当时焦凯有点不情愿,但最后还是答应我了。焦凯知道我是让他帮我带毒品,因为他平常和我一起吸毒,“东西”在我们吸毒的这个圈子里面就是指毒品。我让焦凯去主要是因为我跟肖龙不是一伙的,把钱给肖龙我不放心,焦凯是我朋友,钱放在他身上我放心。2014年5月23日晚上大概12点左右,我给了肖龙3500元钱用来做日常开支,然后又给了焦凯2000元钱让他购买飞机票。2014年5月24日,我又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万元钱到焦凯的一张农行卡上,并且给了他一张我自己的建设银行卡,里面大概有2万多块钱。5月24日晚上,焦凯和肖龙一起从西安机场坐飞机去了广州,出发的那天我打电话告诉焦凯让他到了广州那边以后听肖龙的安排。后来肖龙和焦凯到了以后,肖龙打电话给我说没钱了,所有的钱买完毒品以后吃饭的钱都没有了,让我再找点钱,于是我分两次往我建设银行的卡里打了5900元钱给他们。5月28日,焦凯坐大巴车把毒品带回西安,肖龙于5月29日搭乘飞机回了西安,后来焦凯跟我就一直没有联系了,我还以为焦凯把毒品独吞了。西安的冰毒每克350元钱,这次让他们两个帮我买毒品也就是因为我在肖龙手里买毒品承受不了,肖龙手里的毒品要350元1克,去广州只要几十元1克。这次买回来的毒品我本来打算一边吸一边卖,把这次买毒品的钱挣回来就可以了。我跟焦凯是朋友,这次焦凯帮我带毒品我也没有说要给他多少钱,但我打算等他带回毒品后,不要焦凯欠我的5、6千元钱,再给他一点毒品。14、同案人焦凯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21、22日左右,“江波”(即赵江博,我帮他取外号叫“维他命”)让我去广州帮他带“东西”(指毒品冰毒),当时也没有说给我什么报酬和好处。我当时知道是去广州带毒品,并不情愿,在“江波”的一再要求下,我出于朋友帮忙答应了。2014年5月24日下午大概5点钟左右,“江波”叫人转了2万元钱到我农业银行的卡上(卡号:622848022102709xxxx),并且还给了我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卡号:621700416000236xxxx),之后叫我和肖龙一起从西安坐飞机去广东,再带毒品回西安,并帮我和肖龙定好了24号下午7点30分的飞往广州的航班。到了广州的当天晚上(5月24日),我和肖龙下了飞机找了个出租车赶往广东的东莞市常平镇,肖龙带着我去了他一个朋友“阿丽”家,刚开始我在看肖龙和“阿丽”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打牌,他们一直打到25日早上7、8点钟,后来我就一个人走了,走的时候我看见肖龙和“阿丽”进了卧室,我估计他们是去谈买毒品的事情。25号天亮以后,我单独去常平的半岛酒店开了个房间(1012房间)住下,一直到晚上7、8点钟,肖龙发信息叫我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以后肖龙和“阿丽”的男朋友就去买提箱了(就是装毒品的那个黑色提箱),我当时跟他们一起去的。买好东西后我们又去了“阿丽”房间,到了以后“阿丽”拿了一点毒品给我吸食,吸完毒,我坐了一会就和肖龙一起返回了常平半岛1012房间睡觉。到了26号早上9点钟左右,肖龙接了个电话以后就出去了,我留在房间睡觉。大概到上午11点钟左右,肖龙发信息问我有多少钱,我告诉他一共只有44,000元钱(农行卡里18,000元,“江波”建行卡里26,000元),到中午12点左右肖龙和我一起去了建行取了2万元钱(因为ATM机一次只能取2万元),又去农业银行我自己的卡里取了1万8千元钱,钱取出来以后我全部都交给了肖龙。然后我到处逛了下,肖龙给我发短信说身上有多少钱,让我把所有的钱全部给他,于是我就从建设银行的这张卡上转了6300元钱到我自己的邮政储蓄卡上(卡号:622150795000326xxxx)。肖龙叫我去买3包茶叶,我买完茶叶以后就回了房间,回房以后我把钱和买的茶叶给了肖龙,肖龙接过茶叶后就把茶叶装进3袋茶叶其中的一袋,3袋茶叶中两袋里面有毒品冰毒。2014年5月26日晚上,我和肖龙一起出去吃了饭以后就去“阿丽”住的地方坐了下,并把那个黑色的箱子提回了酒店。把箱子提回酒店以后,我和肖龙把我们的一些生活用品和衣物放进了黑色箱子里,后来肖龙提着那3袋茶叶离开了房间直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才回来。我不知道肖龙去干什么,他当时说里面的“冰毒”有点不对劲。肖龙回房间后又把装有毒品的茶叶袋放进黑色箱子里,并在房间里打长途车司机电话,在电话里得知27号去西安的车已经赶不上了,于是我们就定了28号桥头至西安的车票,并让一位不认识的司机帮我们购买车票。28号上午10点钟,我们一起离开了酒店去了桥头镇汽车站,乘坐了一辆车牌号为陕F290**的深圳至汉中的大巴车,肖龙把箱子提到车站放进大巴车里,并发信息告诉我箱子放在哪个位置,因为我没有坐到靠放箱子那边,只能坐到车上后方右边靠窗的位置。在车上我就一直在玩手机和睡觉,直到途经京珠高速公路湖南郴州苏仙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时查获了大约1公斤冰毒,当时连袋称重有1034克。肖龙是负责牵线购买毒品的,我是负责把毒品带回西安的。“江波”是个贩毒的,我在“江波”手里购买过几次毒品,每次都是买一克冰毒,每克冰毒的价格是300元。我知道捎带的黑色提箱内装有毒品,是肖龙于2014年5月27日在常平半岛宾馆1012房中放进提箱里的。这些毒品是用透明封边袋包装,藏在红色茶叶袋里,红色茶叶袋外面是绿色包装。15、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临时羁押被告人凭证证实:被告人肖龙于2014年11月18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5月1日,西安市公安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盘查时发现在逃人员肖龙,故抓获肖龙。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临时羁押在西安市公安雁塔分局看守所。16、被告人肖龙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从2009年认识赵江博之后开始吸食毒品的,赵江博和焦凯都是贩卖毒品的。2014年4月份的一天,赵江博找到我,让我联系一下看能不能买到便宜的毒品冰毒,并且承诺借2万块钱给我。之后,我就通过电话联系上了以前在东莞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阿彪”的人,问他能否买到冰毒,后来“阿彪”告诉我他能够联系到,每克冰毒的价格是45元,于是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赵江博。同年5月份的一天,赵江博就找到我,让我和焦凯到广东去买毒品,并给我们购买了机票。我们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坐飞机到了广州,到了广州之后我们就坐出租车到了东莞的常平镇,在常平的半岛酒店开了房。开了房后,焦凯一个人在酒店,我和我朋友“阿强”、黄某一起去了酒吧玩,我们一直玩到次日凌晨4-5点钟,后来我就回房睡觉去了。我一直睡到中午12点,醒来后就打电话给“阿彪”让他过来房间里面谈毒品的事情。“阿彪”过来以后我们把价格和数量谈好后,我就和焦凯去银行的ATM机去了4万多块钱,钱取出来之后我又联系了“阿彪”,他让我坐车去东莞的一个镇的街道上(地点记不清了)交易毒品。当时去交易毒品的时候焦凯并没有去,我一个人去的。我和“阿彪”见面后我给了4万5千元钱给“阿彪”,“阿彪”就给了我三袋茶叶(红色包装)并告诉我毒品就在茶叶袋里。因为当时我们在大街上,我不敢打开茶叶袋,就直接拿回宾馆。到了宾馆后,我就将这三袋茶叶交给了焦凯,焦凯打开看了一下,觉得茶叶太少了,于是就和我一起去常平镇买了茶叶和一个旅行箱,买好后我们就将毒品放到了宾馆的保险柜里。毒品是用红色茶叶包装袋包装的,一共是三袋,总共毒品有1千克。之后我们就查询了去西安的大巴车次,因为当天没有车了,第三天下午我和焦凯才一起去的车站坐车。在坐车的过程中,焦凯告诉我毒品就藏在他提的那个旅行箱中。到车站时,是我先走在前面探路,焦凯提着旅行箱在后面,当时我看见车站里面很多警察就很慌张,并且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焦凯让他小心,后来我还专门打了个电话问“阿彪”为什么会有这么多警察。“阿彪”告诉我说是大检查没关系的。后来焦凯上了回西安的大巴车,旅行箱则是由大巴车的工作人员摆放在了大巴车下方的行李隔层中。因为当时焦凯并没有看见旅行箱具体摆放的位置,我还发信息告诉焦凯箱子的摆放位置,并且让他看好箱子别弄丢了。之后大巴车开了以后我就走回了酒店休息,第四天我坐飞机回了西安。购买毒品的钱都是赵江博的,我只是介绍赵江博去买毒品,钱存在卡里,由焦凯保管。我没有从中获利,只是赵江博答应借2万元钱给我。赵江博购买这些毒品是准备运回西安进行贩卖。17、(2015)郴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江博、焦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赵江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焦凯无期徒刑。2被告人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龙出生于1987年8月1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龙明知同案犯赵江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仍帮助赵江博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并交由同案犯焦凯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肖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肖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肖龙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介绍,没有贩卖毒品,系从犯;对被告人肖龙应以运输或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龙明知同案犯赵江博购买毒品以实施贩卖,仍积极帮助赵江博购得毒品,并协助焦凯实施毒品运输。本案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肖龙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购得毒品起关键性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肖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肖龙有坦白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的毒品在运输途中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肖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交由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人民陪审员  雷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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