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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海平与周福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海平,周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613号申请执行人谢海平。被执行人周福泉。申请执行人谢海平与被执行人周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福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谢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周福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海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周福泉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00元。本案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福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正在服刑期间,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福泉刑满释放或今后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