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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顾建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顾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台州海洋广场1幢1501室。委托代理人:柳泖,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金长,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为与被告顾建国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泖、田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诉称:2014年9月1日,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控股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台玉破(预)字���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捷控股公司清算。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4)台玉破字第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4年2月19日,中捷控股公司向被告顾建国借得人民币1.28亿元。2014年2月24日,中捷控股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49871亿元;2014年5月4日,中捷控股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1.29万元及利息390.71万元,合计人民币692万元。中捷控股公司在对2014年5月4日对被告顾建国的清偿行为发生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内;在进行清偿行为时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其清偿行为没有使债务人受益。综上所述,中捷控股公司对被告顾建国的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中捷控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捷控股集团管理人有权依法撤销该行为,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中捷控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顾建国偿还人民币692万元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顾建国向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692万元。被告顾建国辩称:中捷控股公司向被告借款、还款以及申请破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撤销申请和返还,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捷控股公司在清偿债务时就已经出现了破产法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的情形,但无证据证明中捷控股公司在清偿该笔债务时具有以上情形;二,原告的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应当驳回起诉,撤销之诉应当在清偿行为成立时开始计算,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约定;三。债权人顾建国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六个月之前就已经期满,后经追讨后,同意债务人延期还款,实际还款行为却在破产前六个月内。故不存在侵犯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四、原告起诉之前,一直都没有向被告追讨要求返还,无论被告是���败诉,都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14)台玉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玉破字第5号民事决定书、原告管理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顾建国个人信息放款等复印件各一份、中捷控股公司的会计凭证、用款申请书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共计十七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中捷控股公司2014年3月份企业资产表和资产负债表,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用款申请书、会计凭证及附件银行转账凭证和��告顾建国的当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5月4日中捷控股公司向顾建国清偿借款本息692万元的事实。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捷控股公司在本院受理其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就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却仍对顾建国进行个别清偿,且该个别清偿行为又没有使中捷控股公司的财产受益,中捷控股公司的管理人据此起诉主张撤销涉案个别清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相对人顾建国应向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返还相关的款项。被告顾建国系中捷控股公司原债权人,将原告获得清偿的债权予以返还系基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在没有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诉讼费用的承担提出抗辩。本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该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中捷控股公司管理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顾建国认为原告申请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应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顾建国偿还本息人民币692万元的行为。二、限被告顾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人民币692万元。三、驳回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0元(缓交),由原告中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2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