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明仙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明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明仙,女,1977年9月1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谢明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温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超额费率为月百分之五。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约定免息)或分期还本(按约定付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贷记卡,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按期还本或分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累计拖欠原告本金54497.50元及利息841.59元。由于被告未按合约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497.50元及利息84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谢明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60000元的贷记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载明:”贷记卡可在发卡机构指定的特约商户、营业网点、自动柜员机或具有中国银联标识的受理点使用。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乙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甲方(原告)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之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54497.50元及利息841.59元。上述事实有金碧贷记卡申请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谢明仙贷记卡明细、被告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承诺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在规定的期限内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明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54497.50元及利息84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谢明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东-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