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郑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郑,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17-1号门口,将被告人李郑抓获,从其背包内查获麻古59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郑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97.5克,数量大,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2、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李郑辩称被查获的背包系郑某某让其帮忙带回家,主观上不明知包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17-1号门口,将被告人李郑抓获,从其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97.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技侦线索,于2014年9月2日1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17-1号门外,将李郑抓获,当场从李郑的背包内查获三包麻古。2.《户籍资料》证实了李郑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检材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李郑的背包内查获疑似麻古净重597.5克,予以扣押,从查获的毒品中提取部分检材送检。4.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疑似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6455颗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9%。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郑对租住的江北区某小区17-1号房屋进行了指认。6.证人郑某某的证实:李郑是他的表哥。他曾吸食毒品。2014年,李郑曾与他一起去过云南景洪。7.李郑供述:他与郑某某是表兄弟关系,程某某、杨某是通过郑某某介绍认识的朋友。2014年8月27日左右,他来到郑某某在昆明的租住房,郑某某安排他到云南省景洪市找杨某拿麻古,拿到重庆交给程某某,按照每颗3元的价格给他运费,郑某某先给了他2000元费用。他从昆明乘坐飞机到了景洪市,他与杨某联系后,杨某开车接到他,安排他到一个小旅馆住下。同年8月31日凌晨,杨某在某酒店六楼一个房间内给了他包好的三包麻古,说是6500颗,他将麻古放到背包里离开。他乘大巴车于当晚21时许到达昆明,在昆明住了一晚,于9月1日乘坐大巴车到永川,又乘车到重庆,9月2日凌晨回到家门口被警察抓获。民警在其背包内查获了三包麻古。上列证据,由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举示,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5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李郑提出被查获的背包系郑某某让其帮忙带回家,其主观上不明知包内有毒品,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李郑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从云南省将毒品带回重庆市的情况。李郑被抓获后在2014年9月2日4时53分至7时55分的第一次供述中明确交代了毒品的数量为6500余颗。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2日9时24分至10时32分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重,毒品数量与李郑交代的数量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郑对持有毒品的主观明知,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晓代理审判员 刘 寅代理审判员 姜圆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