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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90年9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其和田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其和田某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一周后,两人共同外出务工,田某经常无故外出并要求离婚,其一再迁就。2015年1月,田某不辞而别至今未归。2015年9月,田某通过他人电话转告其在合肥市某医院住院,其给田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田某出院后仍未回家。其和田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田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其抚养,田某没有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田某承担。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和田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2年2月23日(农历2011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张某甲和田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张某甲和田某一起到上海务工,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田某在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张建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但田某出院后至今未归,张建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田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病案及张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田某与张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张某甲现诉称与田某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甲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