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扬州奥诺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奥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90号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汪兆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润龙。委托代理人李明峰。被申请人扬州奥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负责人。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扬州探索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作出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支付魏富琴等23名职工工资133847元及100%赔偿金133847元,限期2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扬州探索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申请人仪人社察催字(2015)第0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仪人社察理字(2015)第000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