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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88号原告荆某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荆某某诉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正品、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意向购买万达维多利亚湾XX室房屋,总价为570000元,并支付被告斡旋金10000元,但斡旋到期后被告并未促成交易成功,故斡旋金应予退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斡旋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房主同意卖房,但原告违约购买了另外房产,同时由于原告将本属于被告的合同抢走,致使公司员工被罚,且涉案房主现仍在等待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原告(委托人)、被告(居间人)签订买卖斡旋金(居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座落于青岛开发区万达维多利亚湾XX房屋一套,该房产资料买家已阅并已现场实地勘察完毕,现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10000元,由被告予以斡旋,斡旋金在签订本《斡旋金协议》时同时支付;委托人对该房产认购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斡旋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买方在斡旋期间内不得随意撤回斡旋,否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买方自行承担;斡旋成功后,居间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买方,如因买方的原因在斡旋成功后30日内无法告知买方或通知后拒不出面签署《买卖定金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则买方所缴纳的斡旋金不再退还,本斡旋金协议自斡旋成功后第31日起自动终止,买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如买方不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所付斡旋金不再退还,并承担居间人在本次居间活动中的佣金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斡旋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斡旋协议三联单原件三份(第一联交被告、第二联交卖方、第三联交买方),证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卖方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至7月3日原告报警时协议一直在被告手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三联单中第一、二联系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从被告处抢走。被告提交斡旋协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卖方处有“卖方的签字、按手印”,被告称因卖方在外地不能直接在合同上签字,故双方通过传真件进行确认,后因原告不买了,故卖方没有回来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称卖方也不能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房主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三方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庭审中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协议、收据、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就涉案房产已斡旋成功并通知原告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由房主签字确认的协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房主也不能出庭作证,而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也不能证明其斡旋成功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被告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斡旋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某某斡旋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