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汪冬云、魏庆杰与陈春寿、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云,魏庆杰,陈春寿,孙军,马龙,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汪冬云。原告:魏庆杰。委托代理人:厉建卫,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寿。被告:孙军。被告:马龙。被告: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长征路。法定代表人:韩振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建设路东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系公司员工。原告汪冬云、魏庆杰与被告陈春寿、孙军、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陈春寿、被告兴杰公司代理人栾如智、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龙、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卫、被告陈春寿、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6日,陈春寿驾驶皖09/62921号变型拖拉机(车内搭乘魏新忠)从浙江衢州驶往江西婺源,2时27分许,行至华白线(317省道)34KM+800M浙江省开化县杨林镇十八跳路段时,因违法超车碰撞对向由孙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后追尾同向前方由杨青松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造成陈春寿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魏新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陈春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杨青松、魏新忠无责任。三、涉案车辆主体、保险情况:陈春寿驾驶的皖09/62921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陈春寿,该车未投保。孙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马龙。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为被告兴杰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车主为被告远大公司,未投保。杨青松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四、原告汪冬云、魏庆杰的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89521.86元,由被告陈春寿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马龙、兴杰公司、远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和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陈春寿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原告100000元,现已涉刑,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得到原告谅解。被告兴杰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车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交警队事故暂存款10000元;2、本案应追加挂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和无责车车主为被告;3、本车是次责,应承担30%的责任;4、被告陈春寿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处理后事费用没有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2、应追加挂车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3、当事人陈春寿已追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标,处理后事费用及交通费过高;5、投保车辆机件性能不合格,扣减10%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多方过错共同导致,属共同侵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春寿驾驶的皖09/62921号变型拖拉机负主要责任,其未投保,故由陈春寿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陈春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孙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负次要责任,其车方及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承担30%赔偿责任。杨青松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依法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机件性能不合格,应扣减1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475.86元。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0年×40393元/年=807860元。受害人魏新忠虽是农村户籍,但经本院核实,受害人事故前一年一直在衢州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和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丧葬费:24186元。按6个月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精神抚慰金:15000元。当事人陈春寿负主要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的承担。但孙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责任,本院根据情节酌定为15000元。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单独的精神抚慰金责任险,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单独承担。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80元,3人×5天×132元/天=198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亲属处理丧事往返情况酌定。合计850501.86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兴杰公司交到开化交警队事故暂存款10000元。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850501.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475.86元(含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4207.80元,在精神抚慰金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68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0683.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95元,减半收取5847.50元,分别由被告陈春寿负担4093.25元,由被告马龙、太和县兴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工行衢州开化支行营业部开户帐号:1209290129000218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