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祝宝智与孟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宝智,孟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宝智,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强,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宝智因与被上诉人孟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宝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夫,被上诉人孟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志强在原审时诉称:孟志强经朋友介绍,欲在祝宝智处购买车辆,并按祝宝智要求于2013年6月20日向祝宝智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付款后,孟志强发现,祝宝智欲向其交付车辆与付款前祝宝智承诺车辆车况不符,遂通知祝宝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已付预付款。祝宝智百般拖延不予归还,迫于无奈,孟志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祝宝智返还孟志强欠款1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判令祝宝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祝宝智在原审时辩称:祝宝智未向孟志强借款,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欠条与事实不符。祝宝智收取孟志强的是购车款,并将孟志强选购的奥迪Q7轿车实际交付,购车款不应当返还,祝宝智也不欠孟志强钱,请求法院驳回孟志强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志强经朋友刘某介绍,欲在祝宝智处购买车辆,并于2013年6月20日向祝宝智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祝宝智给孟志强出具欠据一枚。现孟志强以交易未成功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祝宝智返还已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祝宝智主张已完成向孟志强交付所购车辆证据不足,祝宝智应返还孟志强购车预付款15万元。纵观本案,孟志强为购车已向祝宝智支付预付款15万元,对此付款事实,祝宝智并不否认,祝宝智主张在北京向孟志强朋友刘某交付所购车,是在孟志强指示下进行的,对此关键环节,祝宝智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的证言只反映了其车行代卖车辆的事实,其与孟志强、祝宝智双方并不熟悉,在没有关键证人刘某到庭证实的情况下,对孟志强委托刘某办理此事的证实过于牵强,证明力不够,祝宝智关于车辆已交付之主张证据不足。现祝宝智在未履行向孟志强交付车辆的情况下,占用孟志强购车预付款于无依据,孟志强主张返还此款应予支持,至于孟志强主张祝宝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祝宝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孟志强购车预付款15万元;二、驳回孟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祝宝智负担,给付期同上。宣判后,上诉人祝宝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完全不一致。被上诉人诉称买卖合同未实现已解除,要求返还预付款;而上诉人答辩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购车辆已交付,亦结清购车款,并提供证人到庭说明事实真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证人孙某完成了向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把60万元打给上诉人,是在履行剩余购车款的尾款给付义务,同时上诉人将5万元余款打到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双方购车款已经结清,上诉人收取的15万元,是购车预付款,已实际转化为购车款的一部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款,不应返还。原审未采信证人孙某的证言是错误的。三、原审漏列当事人。刘某作为被上诉人指定的合同履行人,接收了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并向上诉人转交了购车剩余款60万元,并代被上诉人接收了余款5万元。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有误。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志强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孟志强经朋友介绍,欲在祝宝智处购买车辆,并向祝宝智交付了预付款15万元,祝宝智对此事认可,因此,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祝宝智主张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购车辆已交付,亦结清购车款,只是抗辩理由,并无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宝智没有向孟志强交付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证人孙某的证言只反映了其车行代刘某卖车,并把卖车后剩余的5万元交付给刘某的情况,证人在庭审时,也证实不认识孟志强,证人与孟志强没有直接联系,整个交易行为都是按刘某指示办理,同时,祝宝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孟志强与刘某系委托关系,因此,刘某的行为对孟志强不产生法律效力。孟志强将购车预付款交给祝宝智,祝宝智至今未给付。本案与刘某没有关联性,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一事。综上原审判决清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质损车协议、收据。证明: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及该车价款60万左右。证据二、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销售地点是北京,受被上诉人指示,由北京奥北之星公司代为销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我们要求上诉人购买黑色车辆,不是棕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代为销售车辆,与北京奥北之星公司无委托关系,一审时奥北之星法人证实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熟悉,且其无任何被上诉人委托其销售车辆的证据,销售车辆为棕色,与本案被上诉人购买黑色车辆无关。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欲在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为一辆奥迪Q7质损车,即车辆在进口后,销售前发生车损,不能在4S店正常销售的车辆。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购车预付款15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欲从上诉人处购买一辆质损车,预付购车款15万元,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合适的车辆,被上诉人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购车款15万元。上诉人主张车辆已交付,货款已结清,不存在返还义务。双方就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买卖的标的为棕色奥迪Q7车,价款为75万元,而被上诉人主张标的为黑色奥迪Q7车,价款为60万元,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欲证实棕色奥迪Q7车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售,在刘某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时,该车已经交付。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就刘某系受被上诉人委托,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孙某陈述该车出售时经过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某的同意,上诉人对此陈述无异议,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而车辆卖出后,价款65万元中的6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5万元支付给了刘某。以上证人卖出车辆时曾受上诉人指示,车款亦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事实说明证人曾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不能证明证人系代被上诉人卖车,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故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车辆已交付或仍可继续交付相应车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购车预付款15万元,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刘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因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5万元预付款,系欲从上诉人处购买车辆无异议,故应认定买卖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主张刘某带人看车及接收5万元卖车款,均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即使被上诉人与刘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刘某的行为后果也应归结于被上诉人,与刘某个人无关。如刘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与刘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既与被上诉人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的标的为刘某收取车款的棕色奥迪Q7车。故刘某就本案既无独立的请求权,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将刘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祝宝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