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陈利军.被告:陈向东。被告:陈金来。被告:陈继法。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陈利军经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军偿还借款本金9.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的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5、贷款收回计算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的期限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0.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陈利军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利军支付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9.914‰,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利军支付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9.25302‰,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利军支付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9.25302‰,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该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返还原告第三笔借款(贷款账号为9170117103048080099054)本金78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陈利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2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400.0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利军偿还借款本金9921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利军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由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2015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共计7400.08元,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应分别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2.8882‰(9.914‰+9.914‰×30%)和本金79217(60000元+19217元)元、月利率12.028926‰(9.25302‰+9.25302‰×30%)计算。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军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军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217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之前���利息共计7400.08元,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分别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2.8883‰和本金79217元、月利率12.0289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对被告陈利军的上述借款本息在40.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陈利军、陈向东、陈金来、陈继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项本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