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娟与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邱月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女,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840901702X,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大塘居委会一组。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已于2013年底迁至湖南省长沙县,原住所改为娄底办事处,依法应以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作为其公司住所地,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3年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湖南省长沙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仍有办事机构。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娟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亦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南金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