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韩利、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韩利,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韩西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凡,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利,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利,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沣,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韩利、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达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赵凡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其与被告韩利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韩利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其与被告连达汽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韩利足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韩利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873204.12元、利息350870.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利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其只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其近期又向原告偿还了128235.19元本金。被告连达汽车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其对被告韩利的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韩利签订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利向原告贷款用于经营,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以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附件三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连达汽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连达汽车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事项经连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将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韩利账户,并向被告韩利出具了放款通知书。贷款到期后,被告韩利未依约还款,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多次催款未果。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利发出逾期付款最后通知书。对被告韩利称其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128235.19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所还金额属实,并已在本次诉讼前已将该数字减去。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款项应为被告韩利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韩利向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认其欠款事实。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韩利尚欠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873204.12元,逾期利息350870.70元。另,2015年10月28日,被告连达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自愿撤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放款通知书》、《账单交易历史查询》、《支付委托书》、《国内支付交易录入单》、《逾期付款最后通知书》、《承诺函》、《贷款偿还明细》、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韩利用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东亚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连达汽车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但被告连达汽车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利偿还贷款本金4873204.12元,利息350870.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并要求被告连达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873204.12元,利息350870.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9元,由被告韩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凤 玲代理审判员 王珍人民陪审员王学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