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邵宇锋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在外务工时经同学介绍相识,20XX年X月X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生下儿子刘大某,现年X岁,20XX年意外怀孕,次年生下一女,取名刘小某。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被告一直不出去找工作,全家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被告终日打牌喝酒,为此原、被告吵闹不断且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毒打。综上所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心,只顾自己游手好闲喝酒打牌,不关心小孩的生活和成长,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大某、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按季度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5000元至成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及婚生子刘大某、婚生女刘小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上半年在外务工时经同学介绍相识,20XX年X月X号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大某,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某,现两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组建了比较完整的家庭。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