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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冉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冉某,男,生于1978年6月22日。委托代理人:陈达洪,四川省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女,生于1979年9月23日。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系余某之父。原告冉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洪、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20日在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冉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俗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31日犍为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后半年多来,被告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各过各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冉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从大学认识至今,双方感情很稳固,被告很感激原告,希望双方珍惜这段感情。另外,女儿一直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家庭的破碎会让女儿承受不了。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20日在犍为县玉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冉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因工作关系,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偶尔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犍为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对一些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偶尔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冉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