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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诉称:2014年1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进驻城市花园小区为其进行物业服务,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认真、负责为小区业主服务,小区安全秩序及环境卫生良好,公共设施设备良好,物业尽到了各方面工作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物业费,经物业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拒交,侵害了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空置房收取物业服务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28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另,原告未能提供“张某某”的法定自然情况及张某某系涉案房屋业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能确定张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