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登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大茂,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侯登平。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赵汝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期限1年,2011年9月1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登平于2010年9月12日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溪支行(原四川省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溪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元,月利率7.98‰,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侯登平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被告侯登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登平向原告借款,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登平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登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并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侯登平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刚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