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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与米易县金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米易县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易县金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被上诉人金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金菊公司与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晃引水工程Ⅰ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签订《供应合同》,主要约定金菊公司向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供应工程用沙、碎石业务,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在克朗场地装货,碎石45元/方,沙60元/方,验收以金菊公司克朗场地装车开票方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满一个月未结清货款,碎石按50元/方、沙65元/方支付,如满六个月未支付货款,应当支付总货款的3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菊公司按约供应了沙、碎石。2015年2月6日刘左良代表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与金菊公司进行结算,沙款87782.50元、碎石款34365.00元,货款总额122147.50元。此款至今未付。刘左良系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职工。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供应合同》、《2014年5月-2015年1月28日止金菊公司矿石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运输单》182份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其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与金菊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厦门安能公司承担。金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厦门安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菊公司举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而厦门安能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菊公司要求厦门安能公司支付货款12214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厦门安能公司抗辩其未构成违约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菊公司要求厦门安能公司支付违约金3664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147.50元及违约金36644.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判后,厦门安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状载明的主要理由为:一、《运输单》没有金菊公司制表人、经办人签名,存在明显瑕疵,对于没有厦门安能公司收货人签名,时间、方量存在涂改的部分《运输单》应当认定为无效。《结算单》只有厦门安能公司办公室人员刘左良签名,没有项目负责人邓文康的签名确认,不符合结算需要项目负责人或者指定授权人签名生效的要求。一审认定厦门安能公司欠金菊公司货款122147.5元错误。二、《供应合同》第三条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中是未付款就供货,对于付款时间并未约定,在货款总额都不确定的情况下,显然无法结算,厦门安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便认定厦门安能公司违约,金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菊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金菊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厦门安能公司变更、补充上诉理由为:一、《供应合同》加盖的印章厦门安能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使用过,不认可《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刘左良不是厦门安能公司职员,也没有获得厦门安能公司的授权,金菊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厦门安能公司对刘左良进行了授权委托。并且《运输单》上“刘左良”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三、金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沙、碎石使用于厦门安能公司工地。四、邓文康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金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厦门安能公司一审认可刘左良是其公司职工,厦门安能公司在《供应合同》、《结算单》上也加盖了印章,并且认可《供应合同》。二、刘左良、邓文康与厦门安能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损害金菊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厦门安能公司举证2014年3月12日安能(2014)017号(工)《关于成立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决定》,拟证明《供应合同》不真实。金菊公司质证意见:厦门安能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公章的问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供应合同》上加盖了“厦门安能公司项目专用章”,刘左良在厦门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应合同》上不仅加盖了厦门安能公司项目专用章,而且刘左良还作为厦门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金菊公司举证的《结算单》也加盖了厦门安能公司项目专用章,刘左良也予以签名。另外金菊公司举证182份《运输单》与《结算单》载明的供应沙、碎石总量相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中,厦门安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对金菊公司陈述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金菊公司举证的《供应合同》无异议,同时还作出了刘左良系厦门安能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这一事实陈述。二审中厦门安能公司举证《关于成立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印章的决定》这一证据,拟推翻其上述自认。经本院依法予以审核,该文件系厦门安能公司的内部文件,主送“米易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抄送“四川大桥水电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于该文件是否送达,以及什么时间送达厦门安能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该文件载明“启用‘厦门安能公司米易县麻陇至晃桥引水工程Ⅰ标段项目部非经济类非合同类用章’,此印章仅限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资料往来,与贵司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市质监站的技术类函件的往来,及月支付凭证、工程签证、工期顺延申请、会议纪要、工程的报审、报验单等资料的往来,其余事项不予授权,不用于合同的签订。”。因此,厦门安能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本院对厦门安能公司提出《供应合同》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并判决厦门安能公司支付货款122147.50元正确。一审中厦门安能公司因抗辩其没有违约行为,故而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二审中厦门安能公司主张金菊公司未举证证据证明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金菊公司的损失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金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将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万元。综上,一审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147.50元及违约金36644.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由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2147.50元及违约金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米易金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4元,厦门安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代理审判员潘雪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椿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