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郝允凤与满伟、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允凤,满伟,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郝允凤,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满伟,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伟,该公司经理。原告郝允凤诉被告满伟、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凤;被告满伟及其作为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允凤诉称,2011年10月22日,经李强介绍,被告满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2%,期限一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的农村信用社存单,由被告自行取款,2012年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伟、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委托理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满伟、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李强介绍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告郝允凤)将自有资金5万元交付乙方(被告满伟)进行投资理财。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满伟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同时加盖了被告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给案外人李强存款金额5万元的银行存单一张,李强与被告满伟自行至银行取款5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满伟个人独资。庭审中被告满伟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个人与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满伟与被告徐州��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且认可为共同借款,故二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以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伟、被告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允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满伟、被告徐州伟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风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