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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9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30日4时许,伙同同案人至本市海珠区会展中心5.1馆北门门口,盗得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地台板495块(价值人民币32175元),并将上述木台板运送到白云区竹料镇的一间工厂以人民币21000元卖掉。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不承认其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涉案物品是其购买的,后转手卖了,其的行为是销赃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被告人邓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视频监控录像并未显示被告人邓某曾在案发现场出现,亦未出现出售地台板的人,被告人邓某为贪小便宜,购买涉案的地台板,再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邓某身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30日4时许,伙同同案人至本市海珠区会展中心5.1馆北门门口,盗得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地台板495块(价值人民币32175元),并将上述地台板运送到白云区竹料镇的一间工厂以人民币21000元卖掉。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不承认其有盗窃行为。另查明,被盗地台板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邓某的归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乌溪村工农路广某展示制作工厂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工厂门内发现一批100*100*4(CM)的地台板九扎,共495块,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3、缴回的地台板照片,经被告人邓某签认,证实涉案的495块地台板就是其于2014年11月30日以人民币21000元卖给“小洪”的地台板;经证人汪某乙签认,证实涉案的495块地台板就是其司被盗的地台板;经证人洪某乙签认,证实涉案的地台板就是其于2014年11月30日6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乌溪村其工厂前向被告人邓某购买的地台板。4、涉案的地台板样板照片,经证人汪某乙、洪某乙签认,证实被盗的地台板单块规格为100*100*4(CM)。5、广某展示制作工厂附近空地照片,经被告人邓某、证人洪某乙、贺某的签认,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上址将地台板卖给证人洪某乙。6、广某展示制作工厂照片,经证人汪某乙签认,证实民警在上址搜查出涉案的地台板。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案发地点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经被告人邓某、证人贺某签认,证实截图中的冀J×××××挂大货车就是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30日凌晨找来装载地台板的大货车。9、案发地点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10、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11、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2847号出具的关于495块100cm*100cm*4cm地台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涉案的495块地台板共价值人民币32175元。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35××××4076的通话记录清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86××××783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户名为王某的电话号码186××××7838与被告人邓某的电话号码135××××4076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日存在多次的通话记录。1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亚太展览制作有限公司属下一个工厂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在各地展览会上承接的展位搭建工程工作。其公司是第十二届广州车展5.1馆长安雪铁龙展位的搭建商。2014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其公司的员工开始在广州国际会展中心5.1馆雪铁龙展位撤展,至22时30分许,其等人开始把搭建展台用的一大批地台板陆陆续续地往外搬,所有的地台板均摆放在5.1馆北门外面。11月30日0时30分许,我和其他员工离开展馆。上述地台板准备当天早上由公司的货车过来运走。11月30日9时15分许,我来到5.1馆北门时发现所有的地台板都不见了,但是摆在旁边的一些空木箱还在,故报警。其公司共被盗九叠地台板,每叠55块,共495块,每块地台板的长宽规格为1*1米见方,厚度为4厘米,其中20块是次品板。该批地台板主要用于北京、上海、广州汽车展览会搭建展位时使用的,每年就用几次,被盗时约五成新。11月30日下午,民警通过调查后找到当时运输地台板的车辆,并与该司机一起至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乌溪村工农路一家制作工厂内找回被盗的495块地台板及九个垫板。14、证人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一家展示制作工厂的老板。2014年11月30日4时许,其接到一个常在展馆帮其工厂搬运货物的工人邓某的电话,他称他及他的老乡刚在会展中心展馆内帮人撤馆时搭展商留下了一批地台板,问其要不要。其问邓某地台板是怎样得来的。邓某称当天帮汽车展搭建商撤展,搭建商称留下的地台板作为抵撤展的工钱。于是,其问邓某地台板多少钱一块。邓某答复其称该批地台板有四五成新,价格每块40-50元。其就要求邓某先将地台板送到其工厂。当天6时30分左右,邓某请了一辆大货车将一批地台板送至其工厂的空地并打电话叫其出来看。其从厂里出来后见到邓某等6人已站在其工厂前的一块空地上,旁边停着一辆装有地台板的大货车,车上有一位司机及一个女子。大货车后面又停着一辆小型面包车。邓某见其出来后就与其就地台板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与邓某一起的其中一个圆脸短头发的男子对其说该批地台板质量挺好的,如果其要的话可以48元/块,其还价45元/块。最后,邓某等人妥协,以45元/块的价格将该批地台板卖给其。经现场清点,共有九扎台,每扎有地板台55块,共计495块,每块地台板的规格是100*100*4(CM)大小,其中有18块是烂掉的,扣除18块地台板后,其要向邓某支付21465元,后再协议只支付整数人民币21000元。后其叫来一辆叉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其没有足够的现金,要求邓某提供银行账号给其,其当天再转账给邓某,但与邓某一起的圆脸短头发的男子坚持要现金。其见他们执意要现金,就和圆脸短头发的男子及另一男子开车至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建设银行柜员机取钱。其从柜员机取了20000元加上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合计21000元交给了圆脸短头发的男子。该男子接过钱清点后与另一男子上了其的车回到工厂。邓某等人在等大货车卸完货后就走了。当天15时30分许,其接到工厂电话称有警察到来并发现了其购买的地台板。其就从外面赶回工厂协助调查,并主动雇请了叉车及大货车将上述地台板运至派出所。因为其是做展览会展位制作的,地台板使用较多,所以其购买上述地台板作为工厂的备用资源。其不知道该批地台板是赃物,其曾多次询问邓某该批地台板的来源,他都回答是搭建商留下用于抵工钱的。其见地台板有四五成新,按照市场价格可值50元左右,所以才向邓某购买了该批地台板。2014年11月30日,其把该批地台板交给警察后,打电话给邓某说上述地台板已交给警察,要求他退钱,他答应了。但其后来再打电话时,手机关机了。第二天,邓某换了一个手机号码打电话给其,问其警察对此事如何处理,其和他说地台板已退还给失主,他把钱退给其就没事了。12月2日,邓某与其表弟朱某根联系,把21000元交给朱某根,由朱某根转交给其。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在广州市白云区乌溪村附近卖了一批地台板给其的男子;辨认出杨建华就是伙同邓某于2014年11月30日6时30分在白云区乌溪村附近将一批地台板卖给其的男子。该男子是向其拿钱的其中一名男子。15、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冀J×××××挂的平板车停放在会展中心八号门旁边的停车场。凌晨3时许,一名年约45岁的男子将其叫醒,称有一批货要从展馆内拉走。其答应了。后该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带其来到会展中心A区5.1馆北门门口,当时与开摩托车男子到停车场找其运货的另一名年约48岁的男子坐着其的货车一起到了5.1馆北门门口。其开车到达5.1馆北门门口后,有一台叉车将门口旁边的九箱木板搬到其车上。货物装车时间大约花费了40分钟。装车完毕后,其就与从停车场上车的男子及另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开车从展馆出来,由那两名男子指路带着其上了华南快速一直往北开,在京珠高速钟落潭出口下高速后,沿105国道往南开,开至105国道竹料路段时开进了一条比较窄的水泥路,大约10分钟后就到了一片厂房区。当时其的平板车已不能再往前开了,就停在路边。此时,后来上车的男子打了个电话,大约5分钟后,一名男子走到其停车的地方。大约30分钟后,一台叉车来到其车旁将九箱木板搬下来放在路边。卸完货后,第一个上车的男子给了其2300元运费,后其就开车返回会展中心的停车场。而与其随车运货去的两名男子留在原地,没有与其随车返回会展中心。其于当天10时30分左右开车回到会展中心并在停车场休息。至下午2时许,有警察找到其并询问凌晨拉货的相关情况,后其带着警察返回105国道竹料路段找到早上卸货的地方。警察后来在附近一间展会制作工厂内找到了该批木板。其只有开摩托车找其拉货的男子的电话,该男子身材较肥,年约45岁,电话是186××××7838。其是几天前运空箱时留有该男子的联系电话,案发当天他没有打电话给其,是他到停车场找其的。上其车带其去5.1馆北门的男子也是给其运费的男子,年约48岁。在5.1馆北门上车的男子也是在车上打电话问路的男子,年约50岁。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邓某就是2014年11月30日4时许伙同其他人在会展中心5.1馆北门往其车装地台板后带路的男子。16、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前期的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11月30日是会展中心展馆举办的国际汽车展的撤展时间,其在会展中心周边游逛,找拉货生意。大约凌晨时分,其走到会展中心A区5.1展馆北门处的卡车通道时,见到5.1展馆北门口旁边堆放有九堆木板,其就问站在木板旁边的男子这木板卖不卖。他说卖,并要价3000多元,后其与他谈好2500元并要求他帮其装车。后其独自一人骑一辆摩托车到A区西面的停车场请了一辆绿色车身大货车并将该车带至A区5.1展馆北门的卡车通道,而那男子找来一辆轮式叉车帮其将九堆木板装上其请来的大货车上。后其用其135××××4076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在会展中心做展览搭展位生意的“小洪”,问他是否需要木板,并告诉他是其购买的一批木板要转卖,后又请了3名在附近拉板车的男子(卸货时帮忙用的)随车一起,将木板拉到白云区竹料镇“小洪”的工厂卖给了“小洪”。其装车的木板有九堆共495块木板,其与“小洪”谈妥以每块木板45元成交,但有些木板已破烂,且大货车因道路原因无法开进“小洪”的工厂内,在工厂附近卸货后,“小洪”自己用叉车运回厂内。最终“小洪”共支付其21000元,然后其支付了三个工人每人200元的工钱及大货车司机2200元运费。其不认识其请的3名卸货男子,只知道他们是在会展中心拉货为生,其是在木板装好车后到5.1馆南门以每个人200元请来帮忙卸货的。其不认识卖木板给其的男子,也不知道木板是不是他的。其见该男子站在木板旁边,当时木板旁就只有他一人,就以为是他的。其平时在会展中心干活知道比上述木板质量差的都值每块二三十元,所以这些木板最少每块四十多元。“小洪”刚开始以每块木板25元的价格收购,因其知道这批木板不止值这个价,后与“小洪”讨价还价后谈妥每块木板45元。其卖给“小洪”的木板每块长宽为1米左右,厚度约4厘米。在其把木板卖给“小洪”两天后,“小洪”打电话给其称这批木板是赃物,货主已将木板拉走。其听后就叫他到北山村,由其妻子出面将“小洪”给其的21000元退回给了“小洪”。其135××××4076的电话号码在其卖完木板后就停用了,现在用的电话号码是131××××7642。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11月30日0时许,其在海珠区会展中心A区5.1展馆北门旁边看见有几堆木板,旁边站着一名男子,其就问该男子木板卖不卖。他说卖,并要价3000元,其还价2500元,该男子同意了。3时许,其到A区北广场的停车场请了一辆大货车,找来了三名老乡帮忙装货,卖木板的男子找来一辆轮式叉车。30分钟后,其等人将木板装上了车,其就给了2500元给卖木板的男子。其有联系了做展览搭展位生意的“小洪”,将木板拉到白云区竹料镇“小洪”的工厂内,以21000元的价格将木板卖给了对方。当时,其和货车司机及货车司机妻子三人坐在大货车上,其他三个其雇请的工人另坐在雇来的一辆小面包车上一起去到“小洪”的工厂。两天后,“小洪”打电话给其称其卖的木板是赃物,警察和货主已经找到了他,并将木板拉走。其听后就叫“小洪”到北山村,由其妻子出面将21000元退回给了“小洪”。2015年3月6日9时许,其知道警察找其,于是主动到海珠区会展中心派出所投案。对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洪某乙、贺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邓某与另外两名男子(一名年约45岁、一名年约48岁)一起向证人洪某乙销售涉案地台板。其中年约48岁的男子找到贺某要求运货,年约45岁男子支付运费,被告人邓某则负责带路,被告人邓某与该两名男子一起随大货车至证人洪某乙的工厂,并在工厂附近与证人洪某乙讨价还价后将涉案地台板卖给洪某乙,证人洪某乙后把价款支付给圆脸短头发男子。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予以佐证。而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证人洪某乙、贺某的证言在找货车、支付运费、如何前往证人洪某乙工厂、涉案地台板的来源、收取货款、退还款项等方面存在多处矛盾。根据证人汪某乙的证言,其于11月30日0时30分许某离开展馆,而被告人邓某则供述其于11月30日凌晨0时许已向站在地台板旁的男子购买了涉案的地台板,二者亦存在矛盾之处。且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后供述在是否认识雇请的三名卸货男子及如何前往证人洪某乙工厂亦存在多处矛盾。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35××××4076的通话记录清单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86××××7838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可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与同案人在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与证人贺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证人汪某乙、洪某乙、贺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其本人前后供述亦存在多处矛盾。证人汪某乙、洪某乙、贺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盗窃涉案地台板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邓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且赃物已被缴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