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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执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1590号罪犯张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