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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骏与胡国良、付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骏,胡国良,付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钱骏。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良。被告:付红妹。原告钱骏为与被告胡国良、付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庭宣告判决。原告钱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良、付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国良是朋友关系,被告胡国良与付红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国良因急需转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逾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根据上述约定,由被告胡国良出具借据,由被告付红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胡国良归还借款1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即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付红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及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国良、付红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国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付红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取款95000元用于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国良、付红妹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国良、付红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胡国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付红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国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国良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胡国良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则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并由被告付红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出具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良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以延续合同期限内双方约定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红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良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付红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5000元,其支付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胡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骏代理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付红妹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付红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亮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参考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