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邱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黄X,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邱XX,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黄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不能相互忍让,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25日,婚生子邱黄XX出生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争吵日趋激烈。被告于孩子出生六个月时因犯事被判刑,孩子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底向被告提出离婚协议,被告不肯签字。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邱黄泽瑞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XX辩称: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在出事之前跟原告没吵过架,夫妻感情好。诉讼中,原告黄X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邱黄XX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881-2011-001411),于201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邱黄XX。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有发生过争吵。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因被告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刑才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邱XX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燕 敏人民陪审员 唐 建 青人民陪审员 郑 巧 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