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经武诉郎希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武,郎希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李经武,男,汉族,194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贇,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郎希顶,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机构代码证:77381728-2。负责人李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经武诉被告郎希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希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武诉称,2014年11月11日11时左右,悬挂陕A65271号牌的轻型普通客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堡桥时,与自己(同向在前)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悬挂陕A65271的车辆逃逸。该次事故致自己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血肿、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附件骨折等,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10多万元。后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陕A65271为伪造号牌,该车系被盗车辆,真实车牌号为陕A222U0,车主为郎希顶。交警大队认定逃逸的陕A65271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赔偿费用问题自己多次与被告郎希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经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郎希顶所有的陕A222U0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经武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与自己公司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陕A222U0车辆行驶证、被告郎希顶身份证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经武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赔偿义务。3、原告李经武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功县医院和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三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自己公司不应赔偿;对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所发生的交通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就医有关系,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数额结合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及必要性,酌情认定为1500元。7、收入证明一份,请假单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误工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也未提供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无法人签名,无纳税凭证,且无考勤表。对于两份请假单,只能说明请假,不能说明请假干什么了。合议庭评议后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请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无原件与之核对。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减少的相关证据。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由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派出所出具。原告母亲已去世,不属于被扶养人,妻子也不属于被扶养人。合议庭评议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亲属关系的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9、电动车、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电动车的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为非正式票据,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情况;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合议庭评议后对诉讼费票据和鉴定费予以认定,对电动车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动车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未定损,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10、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该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经与被告庭后所提供原件核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被告郎希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移交记录、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自己拒绝赔偿,因为车辆在被盗期间,属于交强险条款免责内容,所以拒绝赔偿。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用。若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责任,保险公司也仅承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并且保险公司要求保留追偿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花费合理性;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支持,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左右,悬挂陕A65271号牌的轻型普通客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堡桥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李经武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经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悬挂陕A65271的车辆逃逸。原告李经武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送往武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至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血肿、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附件骨折等。2014年12月3日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绝对卧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后于2015年1月9日二次住院25天。原告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72380.9元(个人支付19149.82元,医保报销53231.08元)。后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陕A65271为伪造号牌,该车系被盗车辆,真实车牌号为陕A222U0,车主为郎希顶。交警大队认定逃逸的陕A65271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经武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郎希顶所有的陕A222U0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还查明,原告李经武系城镇户口,陕西省武功县党校退休职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原告李经武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原告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后为19149.82元,但原告仅请求19079.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医嘱加强营养,故按85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48天,第一出院医嘱显示绝对卧床,故按85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800元;(五)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238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加之原告已满72周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对交通费的数额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及必要性,酌情认定为1500元;(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住宿费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24366×(20-(72-60))×11%=21442.08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满72周岁,尚需他人赡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电动车损失,因为无正式票据并且未定损,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十二)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并未起诉肇事者,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54922.0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郎希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222U0号五菱客车虽系被告郎希顶所有,但该车被他人盗窃后,被告郎希顶已失去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丧失了运行利益,被告郎希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属于交强险条款免责内容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益性;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该条认定保险公司只对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而对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形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误解,其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加之《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条例》并未免除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赔偿的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免除了被保险机动车盗抢期间肇事时保险人对死亡伤残损失赔偿的责任,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条款》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高于《条款》,两者有冲突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综上,在交强险期间车辆被盗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仍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41742.08元{10000(医疗费)+6800+1500+21442.08+2000}。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经武医疗费190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44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922.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41742.08元;原告李经武自行承担13179.98元;二、驳回原告李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李经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慧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人民陪审员 党志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艳艳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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