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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陶成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成斌,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陶成斌驾驶已被强制报废的×××号二轮摩托车沿普兰店市李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km+4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路边行人于有莲撞倒,致车辆损坏,于有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于有莲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成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有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陶成斌拨打电话报警,因抢救伤者未能保护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成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盛某、姚某、姜某1、姜某2的证言;被告人陶成斌的供述;电话查询记录及个人档案;说明;调查笔录;谅解书;身份证;申请书;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成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陶成斌主动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已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成斌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成斌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